目前,金融业发展迅速,金融新兴业态较多,消费者与金融机构联系日趋紧密,出现的金融问题也随之增多。
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二审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中,原告田某、周某与被告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田某、周某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田某、周某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利息及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贷款人应否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贷款人有否尽到披露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后果为何。
一审认为,借款人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字即受其约束,而未判断《还款计划表》本身是否意味着双方就实际利率达成了合意。
二审则认为,《还款计划表》仅写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20.94%与合同写明的利率11.88%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不能证明借款双方达成了按照20.94%利率接受利息的合意。
上海金融法院申诉审查与审判监督庭副庭长沈竹莺在接受人民网记者采访时表示,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写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贷款人多收取的利息。
民法典吸收借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民法典施行后,法院在审理类似纠纷时可以依据新法认定,贷款人对利率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致使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贷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应当认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收取利息。
如何避免此类纠纷?沈竹莺提示,首先,贷款机构应当规范利率的标注方式,妥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贷款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杜绝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名义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制造“利率陷阱”,开展不正当竞争,从而扰乱正常的贷款市场秩序。贷款机构应当采用书面方式特别告知实际利率,或者在合同醒目位置以特殊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示借款人注意。
其次,借款人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增加对贷款利率相关知识的学习,避免在没有全面了解真实的贷款利率、贷款额外费率的情况下盲目借款。
据悉,此案判决作出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1】第3号公告,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依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明确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特别提到采用分期偿还本金方式的,应以每期还款后剩余本金计算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
“相信随着监管措施的进一步明确和强化,能够最大限度避免此类纠纷发生。”沈竹莺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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